第九条发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未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未服从电力调度管理;
(二)违反相关规定,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以及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连接的专用线路。
第十条售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超出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售电业务;
(二)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用户信息。
第十一条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存在违约用电、窃电或者破坏电力设施行为;
(二)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等影响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三)以各种形式逃缴、拒缴和拖欠政府性基金或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十二条电网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二)未严格落实电网安全责任,供电质量未达到承诺标准;
(三)未做到对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电网企业的无歧视公平接入;
(四)存在干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之间相互自主选择的行为。
第十三条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转让、出租出借、借用挂靠、涂改、伪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二)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四)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五)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经督查不及时整改;(六)未按核准文件确定的招标方式开展招标;
(七)发生因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八)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电能服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提供的平台或产品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
(二)拒不处理客户投诉;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四)骗取国家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电力设备供应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降低产品设计标准、偷工减料,或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伪劣原材料、组部件以次充好;
(二)在施工(建筑、安装等)、调试或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
(三)不能安全稳定运行或技术、质量等性能指标与设计值出现重大偏差,且无法通过进一步调试和正常维护得到解决;
(四)存在商业行贿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在许可监管中发现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一)出租出借或借用挂靠许可资质;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
(三)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或注销且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具有相关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未能在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并移出,或无明确整改期限的未能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移出,或一年内3次或3次以上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