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讯:《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已经颁发十周年。当前,我国电力虽然从总量上均已走在了世界最前列,但是人均装机容量和人均用电量,社会用电结构和农村电气化程度,以及电力国有资产的经营质量等,与世界中等以上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电力市场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与电力体制改革目标相差甚远;特别是电力法制建设滞后,与电力改革和发展不相适应,影响了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和电力事业的科学发展。
十年电力法制建设成绩
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电力行业曾迎来过法制化建设的第一个春天。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电力部提出了“公司化改组、商业化运营、法制化管理”的改革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配套行政法规的相继颁发实施,对促进我国电力事业的适当超前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电力行业依法办电、依法管电和依法用电的法制氛围开始形成。
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以国发[2002]5号文件印发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与国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相呼应,旨在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改革目标最终定位于构建政府监管下的政企分开、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健康发展的电力市场体系。为保证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在配套措施中,首先提出了“要适时制定和修改有关电力和电价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行政法规。”但是,十年电改过去了,《电力法》及其配套的电力行政法规既未得到修订,也未予以废止,至今还在继续维系着原有格局不变。《电力法》除了在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供应和使用等章节及其局部内容可为地方电力立法发挥“余热”作用外,其他大部分规定已逐步被有关新的政策和法律规范所调整、所替代。
十年期间,因《电力法》迟迟得不到修改,电力改革发展的形势又迫切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撑和保障,为依法推进电力改革和加强电力安全管理,国务院先后制定印发了《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电力安全条例》)等电力行政法规,打破《电力法》长期被搁浅的僵局。用新的下位法替代旧的上位法,改变了电力监管和电力应急处置无法可依的局面。有了《电力监管条例》作依据,《供电监管办法》、《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运而生,电力监管制度得以依法建立和逐步完善。这虽然称得上是电力改革的“创举”,但也实在是电力法制建设的遗憾。众所周知,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创新”上述立法方式,就得事先预计到,在有《电力法》的,情况下,新的《电力监管条例》与旧的《电力法》同时施行时,《电力法》的效力高于《电力监管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的规定与《电力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时,应当服从于《电力法》的规定。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安全条例》比起《电力监管条例》,后者注意到了下位法与上位法在适用效力上的从属关系,明确了该条例未作特别规定的其他规定,执行依据是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称《事故处理条例》)。而《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因此,《电力安全条例》的制定也是有法可依的。
十年来,地方电力立法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电力法制建设滞后的被动局面。到目前为止,全国共有27部地方电力行政法规相继出台,最新一部地方电力行政法规——《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发挥现行《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存量价值作用,推进地方电力立法,对依法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过,地方电力行政法规设定的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与电力监管行政法规创设的电力监管主体,无形中形成了纵横“两张皮”式的电力监督管理和电力监管格局,这给今后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又增加了新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