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法对电力法制建设的影响
这十年,随着电力与经济社会越来越密切,社会对电力的依存度和关注度越来越高,新的民事、经济基本法律涉及到电力方面的内容也越来越多。2007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物权法》开始施行。这部重大民事基本法律制度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设定,为电网设施权属的界定、相应物权的行使以及与周边相邻关系的处理提供新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就征收和征用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作出的明确规定,使电网设施和电网建设用地的属性得以规范,《电力法》关于征用土地的涵义及有关规定,已由国家新的《物权法》加以明确规范,因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电力供应与供电设施分别纳入国家法定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范畴,明确了各级政府在突发事件各个阶段对保证电力供应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管理职责。如: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措施确保供电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修被损坏的供电设施;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内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供电设施。关于突发事件及其应对,现行《电力法》在这方面完全处于空白。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与其配套的民事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年底相继出台。《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与现行《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作对比,无论从责任主体到归责原则,还是从免责事由到赔偿范围,都有重大差异,使现行《电力法》关于电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又一次受到新的民事基本法律的冲击和挑战。
2008年4月1日起,新的《节约能源法》开始施行。该法各篇章节均涉及电力行业,电力节能在国家节约能源大格局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一是明确了电力等七大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制定的责任主体和城市节约用电管理的履职机构。二是规定了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等技术措施为电力节能技术进步的法定措施。三是对电网企业执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章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电网企业应依法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违反节能发电调度规则造成发电节能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四是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通过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五是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六是鼓励、支持各地农村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以加速现代农村建设。上述这些法律规定,对修订《电力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0年4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正式施行。该法共计32条规定,近半数条文专对电力而言,特别是电网企业的调度及运营管理活动规定得格外具体。首先,明确了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过程所处于的法律地位;第二,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配套电网建设纳入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范畴;第三,确立了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技术标准的责任主体;设定了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行政许可制度;第四,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并对电网企业的收购及电力监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五,确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定价调整原则和电网企业收购、销售可再生能源电量差价费用的附加补偿制度;第六,设定了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支付相关费用的回收渠道;第七,国家对电网未覆盖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予以扶持,并对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予以明确界定;第八,对建设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设定了相应的电价类别和补偿制度;第九,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对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渠道筹集基金用于电力事业的项目作出了相应法律规定,以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十,加强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档案管理,要求电力企业真实完整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并对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料的职权和义务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一部新的能源经济基本法就对电力行为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可见现行《电力法》的落后与存量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