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同时《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7号)第十九条规定明确:“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支付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内容,你司请示中的交易结算流程方案不符合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不同意你司执行请示中的交易结算流程方案。”
——以上内容出自“电力法律观察”
由此可见,售电公司的运营模式虽然为“从发电企业处购电,销售给用电客户并赚取差价”,然而现金流的流向却与运营模式相反:电网向售电公司按照竞标结果支付价差电费,而售电公司向客户支付合同规定的价差电费。因此售电公司的运营模式不具备法定的“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地条件,无法开具发票进行结算。
此后国家发改委在《关于重庆市售电侧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将售电公司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可向其供电的用户收费并开具电费发票;第二类是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可向其供电的用户收费并开具电费发票;第三类是独立的售电公司,保持电网企业向用户收费并开具发票的方式不变。而参与广东集中竞价交易的公司均为第三类公司,按照发改委精神将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结算程序牢牢把握在电网手中。
因此,当前售电公司所谓的“暴利”均停留在账面上,在电网企业结算以前,售电公司得不到真正的现金流,且面临着一定程度上的坏账可能,售电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存在较大的风险。
售电公司需完成贸易商向服务商的过渡
作为电力“发输配售”四大环节的一环,当前参与广东省集中竞价交易的电力公司不为电力产业链增加任何产业附加值,仅仅利用了电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与用户预期之差赚取了短期的高额利润,不符合产业链逻辑和改革逻辑。随着参与电力集中竞价交易的售电公司增多、电力市场竞争的逐步成熟以及用户端市场意识的觉醒,售电公司的电力购销差价空间将逐渐缩水,售电公司贸易性质减弱。而根据国外成熟电力交易市场的经验,售电公司最终将通过提供各式各样的增值服务,在零售市场上展开竞争抢占市场份额,彻底贯彻“薄利多销”的盈利模式。
国外成熟的售电市场中,售电公司的经营模式为“从电力交易市场上购买电力——附加上增值服务——于零售市场上向用户售电”,即电力商品在售电公司手中经过一次“再加工”后销售给最终客户。主要的增值服务内容包括电价优惠套餐服务、综合能源提供及管理服务、节能服务、能源信息服务、绿色能源套餐服务等。

售电公司能够开展的增值服务业务不仅限于某一种类,其服务的实质是通过优惠、节能等手段帮助客户进一步节省能源开支,其根本目的是抢占市场份额,在购销差价被市场稳定之后实现薄利多销。我们认为售电公司未来需完成由电力贸易商向能源服务商的过渡,依据其大股东的资源背景提供增值服务,如电价优惠套餐服务、综合能源提供及管理服务、节能服务、能源信息服务、绿色能源套餐服务等。增值服务的质量、客户资源以及客户忠诚度将成为未来售电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