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电网项目建设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须提供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输电线路项目用地事项按苏政办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办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电网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审查意见等应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出具。
电网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中央管理的在苏企业、省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电网项目,可以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照项目核准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核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改进规范项目核准行为加强协同监管的通知》(发改投资〔2013〕2662号)等文件要求,除核电、水电等特殊项目外,省发展改革委不再对规划内电网项目出具同意办理前期工作的意见,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将项目前期工作意见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前置手续的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项目开工前相关手续,依照规范开展设计、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施电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核准内容进行建设,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高度重视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拆迁安置、施工安全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网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规定和项目具体变更情况,作出相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规定和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电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管,项目建成后,开展工程验收和后评价。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电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进度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电网项目,不予核准,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电网项目,一经发现,将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