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