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