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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 新增固定资产合同期满需赠与公共机构(2)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网    2018/2/5 11:03:21  我要投稿  

(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提供项目节能诊断报告;

2.提供项目节能改造方案(方案须满足原有设备技术要求及新增设备必须与原有设备兼容);

3.负责项目融资;

4.负责项目施工改造、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修维护、操作人员培训及设备运行管理等;

5.配合公共机构开展节能量测量和验证。

6.履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其他相关义务。

第九条公共机构在申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之前,应当对项目技术改造方案、能耗基准、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十条公共机构在计划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或者建筑维修项目时,对符合合同能源管理实施条件的项目,应当按要求申报。市级公共机构应当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所属公共机构在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同时,并须向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各区公共机构向本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申报,各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申报材料包括项目评估报告、初步改造方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表等。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公共机构的申报材料,编制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表,并将汇总表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推进项目实施,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政策指导。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区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政策指导。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确定采购组织形式。属于集中采购的,公共机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对合同期内预计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年分享节能收益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对合同期内预计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年分享节能收益未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公平、公开、公正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细化合同条款,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期限、信息保密等内容,及时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应考虑国家对相关设备的折旧期,以及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投资回报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四条集中办公的公共机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组织项目实施。公共机构应当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物业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十五条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共机构及物业服务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做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工作。项目各方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施工管理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保证安全质量进度。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核查工程质量、设备实际运行效果等。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及时将本项目的竣工图、验收报告等资料(含电子版)报送至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能耗基准和节能量的认定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能耗基准:

(一)对于具备可分项计量的项目,正常运行时间三年(含三年)以上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近三年的月平均能耗消耗量确定;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不含三年)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对于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能耗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二)对于不具备分项计量的项目,能耗基准由公共机构会同物业服务公司、节能服务公司、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等单位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节能量应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和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共同计算确认。公共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承担合同项目的机构或专家,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做好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运行维护工作。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应当组织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定期组织项目检查。若发现影响项目安全稳定运行的事项,应立即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解决,物业服务公司做好配合工作。对业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负责经改造项目的日常运行管理及新增设备维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支付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项目的运行及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新增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无偿赠予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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