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结算平衡机制实施范围
(一)根据上述结算平衡机制的建立,月度计提平衡资金。
(二)平衡资金优先用于下调服务补偿资金。
(三)因保障系统安全需要的火电超发电量,经调度机构认定为上调服务电量,相应电量按国家批复上网电价进行结算,与月度交易电厂侧平均成交价之间的差额电费由结算平衡机制处理。
(四)火电长期备用资金等其他政府明确的用途。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九十一条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主体有权访问且不得向其他市场主体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九十二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交易中心、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九十三条电网企业应当向交易中心披露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 电网结构情况,输配电线路和变电站规划情况,发电机组、电力用户并网接入情况;
(二) 政府批准的输配电价、销售目录电价及其他收费标准,电费结算信息;
(三) 供电服务信息。
第九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披露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 关键输电通道能力情况,关键设备检修计划等电网运行相关信息;
(二) 优先电厂及市场化电厂月度发电能力;
(三) 存在安全约束时,提供限制市场化交易的具体原因;
(四) 对交易计划执行影响较大的事件;
(五) 交易计划执行情况和偏差责任认定情况;
(六) 确定每月因保障系统安全需要的火电超发电量。
第九十五条发电企业应当向交易中心披露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 注册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二) 机组技术信息;
(三) 与市场化交易有关的机组运行信息,如来水、来煤、发电能力、检修、故障、改造、热电联产情况等。
(四) 与发电成本相关信息;
(五) 其他对交易履约有较大影响的事件。
第九十六条售电公司、用电企业应当向交易中心披露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 注册信息、用电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二) 零售服务关系;
(三) 其他对交易履约有较大影响的事件。
第九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当披露如下信息:
(一) 已注册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 交易规则及交易组织计划;
(三) 市场供需信息、市场竞价信息及成交信息;
(四) 交易计划与执行情况,市场运行情况;
(五) 交易结算情况;
(六) 市场主体交易行为信用评价;
(七) 经授权发布的市场干预信息;
(八) 其他信息。
第九十八条交易中心应在电力交易开始前、交易过程中、交易结束后及时批露市场运行所需的相关信息。
(一) 交易开始前披露的信息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市场需求侧信息,包括省内、西电东送、境外用电预测;
2、市场发电侧信息,包括优先发电计划电量、市场化电厂发电能力;
3、市场可竞价电量预测;
4、电网阻塞管理信息;
5、外送直流通道能力及交流联络线运行控制要求;
6、交易事项及时间安排。
(二) 交易过程中,交易前披露的信息发生变化,并影响市场主体参与交易的,应及时进行重新披露;同一交易周期组织多个交易品种的,每个交易品种结束后应披露该交易品种交易情况,包括总体申报电量、总体成交电量、平均价格、最高价格、最低价格、成交电量明细。
(三) 交易结束后,应当对各类交易结果进行汇总后发布。
第九十九条市场主体申报的电量和电价,以及成交电价为私有信息,交易中心仅向当事市场主体披露。
第一百条除上述披露内容外,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运行要求增加披露信息。
第一百〇一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电力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交易中心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进行披露。交易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交易平台、公司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为其他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平台和门户网站披露有关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〇二条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及疑问,可向交易中心、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交易中心、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九章 市场争议与干预处理
第一百〇四条发生以下争议时,可通过双方协商、市场管理委员会或省工信委等相关部门组织协调等方式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一)注册或注销市场主体资格的争议;(二)市场主体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三)市场化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〇五条市场主体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电力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电力监管条例》以及《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市场注册;(二)滥用市场力,恶意串通、操纵市场;(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四)交易中心、电力调度机构对市场主体有歧视行为;(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方案的行为。
第一百〇六条集中撮合交易过程中,出现未成交的市场主体3 家及以上不属于同一集团的电厂(或用户、售电公司)申报电价各段均相同(申报限价除外),且该部分申报量占总申报量的比例达到20%及以上,或者其他异常报价,操作或控制市场化交易的行为,经省工信委、省认定后,相关电厂电量报价按无效报价处理,按照最低限价进行撮合,相关用户或售电公司电量报价按无效报价处理,按照最高限价进行撮合。
第一百〇七条月度用电量累计出现3 个月低于其双边协商交易电量80%,或累计出现2 个月低于其双边协商交易电量60%的用户和售电公司,不允许参加本年度后续月度双边交易,已签订的双边合同作废处理,并自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交易中心和电力调度机构要及时向省工信委、省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云南监管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可采取措施对市场进行干预或终止市场化交易。
(一)发生市场主体滥用市场力、串谋及其他严重违约、不能履约等,导致市场秩序受到严重扰乱;
(二)用户侧月度总体成交电量低于用电需求的50%;
(三)交易平台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四)云南电力系统发生重大事故,严重影响到交易执行及系统安全时;
(五)云南电力系统调频、调峰容量及无功容量无法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一次能源供应、用电需求与预期发生较大偏差;
(六)其他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紧急情况下,交易中心和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在报告的同时采取干预市场或中止市场运行的措施。
第一百〇九条 云南电力市场中止期间,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调度规程进行调度运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