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使用,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异议处理,仅针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归集和披露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事宜,不涉及信用信息在产生或掌握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事宜。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或通过查询获取的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运行单位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市场主体。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异议申请,应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异议申请,应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异议申请,运行单位应及时进行核查,信源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报送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在自决定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场主体。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处理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经处理完毕但市场主体仍有异议的,运行单位应将该信息标记为异议信息。
第六章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运行单位和信源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共享、更改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涉及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运行单位、信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违规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运行单位、信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规范使信用信息目录、不及时准确归集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维护信用信息目录的;
(三)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其他用途的;
(四)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的;
(六)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