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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的重罪如何“重”起来?(2)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来源:财经网  作者:鄢烈山  2016/5/20 10:33:56  我要投稿  

对于发生在广阔乡村地带的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比如盗割电缆线和变压器的铜线铜芯,有人说是因为愚昧和“穷疯了”,烂命一条不知死活。我觉得这种说法貌似有点道理,实际上不是这么回事。如今的人,凡是见过电灯、看过电视的,哪有不知道电力供应重要性的?有谁是不靠盗点铜线之类就要饿死冻死的?无非心存侥幸,认为不会被抓住,或者被抓住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

《南方周末》5月19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报道,开篇讲了清远市一个盗窃电缆的犯罪团伙案例,就生动表明破坏电力设备的绝不仅是小打小闹的贪财而已。

对于电力设备的保护,一般而言,当然正如广东电网保护中心主任韩忠辉所言,要建立健全五种机制,即打防并举、警企合作、电力公司自身人技物联防、应急预警、群防群治;而就法律层面讲,我想,当前着重要解决的是,让“破坏电力设备”的重罪如何“重”起来?

2015年4月24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修订: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这只是放松对售电企业的牌照管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供电领域,不涉及电力设备的保护。

据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将全面修订,国家发改委的修订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立法审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早在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对一些相关问题的办案发布了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多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许多办案经验教训。

司法解释明确,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包括: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根据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司法解释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我期望,全面修订后的“电力法”,将对那些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有更严厉的儆戒,让有犯意者知所畏惧而放弃作案。

首先,对破坏电力设备,怎样才算“造成严重后果”,标准必须更严厉。2007年最高法的那个司法解释,列举了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四种情形:“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从10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这个可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宽。破坏电力设备导致死人的事,大概只有用放火、爆炸之类手段作案才可能发生,经常发生的盗割电缆之类破坏一般就不用担心发生这种后果了。“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这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应该算很严重的状况了,为什么还要加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的限制严惩的条件呢?

其次,对于是否有犯罪故意,应该更严厉。“破坏电力设备罪”与一般的盗窃罪和损坏公私财物罪不同的是,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果是仓库中货品和废弃不用的动力线之类,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就要轻得多。所以,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从严,否则就可能让犯罪分子避重就轻钻空子了。

现在发生最多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就是盗割电缆、盗取变压器的铜芯的犯罪分子。他们把盜取物卖到废品收购站,收购站并不问来历就收了。一旦案发,收购者就极力开脱罪责,表白自己的无辜。如果法律规定了收购者有自证清白的责任,他就要记载购进与卖出的往来明细账,上下家都可以追溯、对质。如果违法犯罪成本高,收购被盗电力设施的人就不会冒险收购可能来路不明的铜丝之类;如果偷了也没处卖,盗窃电缆的人自然就没有了。

再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应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如果说这对“光棍一条”的盗割者威慑作用甚微,那么,对于开废品收购站或企业的共犯,还是有效的吧?

正如《南方周末》所说,“保护电力设备:这不应是一个人的‘战斗’。”而是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本人不是法务人,也不在电力系统工作,只是根据个人感受和业界朋友的意见,着重提及这么几点。总之,希望关系公共安全的电力供应,受到尽可能完善的保护,特别是要尽可能杜绝人为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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