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备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