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还进一步表示,正在修改的能源法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企业主体、消费主体和涉外主体四类。其中,能源法第七条把管理体制统合起来,综合监管就是能源局和发改委,专项监管是其他十几个部门。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统称能源监管部门,综合和专项监督各司其职。
如何处理《能源法》与能源单行法相互关系
就《能源法》与能源单行法和相关法的调整对象和相互关系问题,周凤翱介绍,正在修改的《能源法(2008年送审稿)》按照普通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调整范围涵盖而不覆盖、衔接而不缺位、结合而不越位,综合性法律规范与单行法律规范相互补充,留有空间,整体和谐的思路,对条文和制度作了精心安排。这与许多业内人士的观点不谋而合。陈臻曾公开表示,目前已经实施的《煤炭法》、《电力法》等单行法律,解决不了能源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和战略性问题。《能源法》不出台,能源战略规划、能源国际合作、能源监管等就无法可依。这也是《电力法》等法律难以修订下去的一个重要原因。能源法治必须标本兼治。而治本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从制度规范上加以创新,以完善整个法律制度,并建立以《能源法》为核心的能源法治体系。叶荣泗也认为,我国拟制定的《能源法》是在几部能源单行法律和有关资源法律体系、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的基础上,根据现实需要决定起草的。定位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单行法的制定和修改应当遵循《能源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规定,如果出现一些冲突,《能源法》应当作为一个基础性的依据。《能源法》要突出解决能源领域的重点问题,解决单行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并成为我国能源生产和消费行为规则的主要根据来源。
吴钟瑚则建议,制定“能源基本法”,不应作为能源法律法规的基础性法律,或者是母法和上位法,而是将能源领域中涉及综合性、整体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包括能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和审议程序、能源基地建设和输送管网建设与管理、能源监管、能源普遍服务、农村能源问题、能源储备与应急等进行规范和制度设计。他认为,能源法的制定、完善是一个过程。未来可以用修正案的形式,逐步扩大能源基本法的调整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形成能源基础性法律。
而叶荣泗的观点是,必须要提出解决综合性《能源法》立法困境的办法,加快制定综合性、基础性《能源法》。或者先制定一部足以解决诸如能源规划的法律定位与效力、能源结构调整战略指引、能源监管、能源价格形成机制和能源管网公平无歧视开放等改革方向、能源储备与应急以及与新型城镇化战略相适应的农村能源等问题的原则性法律规范。与此同时,要加快制定《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加快《电力法》和《煤炭法》等单行法的修订,抓紧配套法规的立、改、废。
我国能源立法有着非同一般的紧迫性与必要性。推进能源立法工作是确保能源安全的迫切需要,也是能源供应与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对外依存度很高,确保能源安全的任务仍然很重。同时,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能源生产国和消费国,能源法治应当有相应的进展。对此,魏青山表示,能源行业产业链长,能源立法需要做好衔接工作,借鉴国外立法先进经验,加速能源立法进程,提高能源立法质量。争取用五到十年时间,形成比较完整的能源立法体系。
链接:国外能源立法情况
美国,自1970年代以来,已经颁行了多部综合性能源法,2005年颁布了新的《能源政策法》;日本,2002年颁行《能源政策基本法》;德国,2009年颁行《能源产业法》;法国,2005年颁布《能源政策法》;英国有《2010能源法》(之前是《2008能源法》);意大利,2011年颁布《能源法案》;巴西,2002年颁行《巴西能源法》;加拿大,1985年颁行《能源供应应急法》;俄罗斯,2008年颁布《能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