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受理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的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按照“公平、公开、高效”原则,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对设计方案组织研究并出具互联方案书面回复。双方对互联方案有争议的,由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派出机构协调确定。
(一)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110(66)~220(330)千伏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出具;
(二)电网互联系统电压等级为35千伏及以下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二十六条 电网互联工程投资建设方应根据商定意见,组织开展联网工程核准等前期工作。电网互联工程前期工作所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同电压等级、条件相近的其他电网工程。如电网互联工程受规划、土地、环保等外部条件限制不可实施时,应重新开展电网互联系统设计。
因单方原因调整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的,应按照程序重新确定新的方案,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调整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电网互联工程核准(备案)后,电网互联双方应于30个工作日内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包含但不限于互联工程开工时间、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电网互联双方应严格执行互联协议,相互配合,确保互联工程及时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造成投产时间迟于互联协议约定时间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标准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电网互联工程投运前,双方应签订联网调度协议,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源接入制度,为发电企业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发电企业公布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当期及累计各期发电企业申请接入的项目列表(配套送出工程未投产),配套送出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各项目发电企业提交并网意向书、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间,电网企业相应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接入系统方案书面回复时间;
(二)新建电源项目配套电网工程项目概况、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相关的其他信息。
申请接入发电企业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新建电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方案变化调整情况、建设进度情况。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电网互联制度,为电网互联提出方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月向电网互联提出方公布下列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当期及累计各期申请电网互联的项目列表(联网工程未投产),电网互联工程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电网互联提出方提交联网意向书、电网互联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时间,电网企业相应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电网互联系统方案书面回复时间;
(二)电网互联工程项目概况、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
(三)与电网互联相关的其他信息。
电网互联提出方应每月向电网企业通报电网互联相关必要信息。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每季度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电网公平开放情况,包括各类电源接入、电网互联、信息公开等情况。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电网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并责令电网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
(一)进入电网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网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通过电网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调取、分析;
(五)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电网公平开放监管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责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电网公平开放监管规定、损害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网企业及发电企业、电网互联双方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电源接入电网、电网互联服务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或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辖区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