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就所需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海上作业者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四十八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毁损或者擅自涂改、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是指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安全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通道。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非中心城区是指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7号)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6月28日修订通过的《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