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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规定的通知(3)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6/13 9:18:08  我要投稿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需配套建设变电站的,应在项目土地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并将配套变电站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

配套变电站的位置、规模等信息和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作为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审查配套变电站规划在用地面积、形状及对外联络道路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置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突破设置要求的,市、区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应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首期工程仅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可在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配套变电站的,由其负责配套变电站和红线范围内电缆管沟的报建、土建施工和办理相关验收、移交等工作,其中配套变电站环评报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电企业名义联合向环保部门申报。配套变电站土建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有偿移交;电缆管沟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移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供电企业应事先签订配套变电站建设协议,明确上述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配套变电站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开发项目临时用电协议时,应同步落实开发项目永久用电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需通过新建配套变电站解决永久用电的,需在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符合建设要求的配套变电站选址后,供电企业方可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临时用电协议。

第六章 城市电缆管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市政道路新建、扩建、改建时,应根据本市电网规划及电缆通道规划同步新建、扩建电缆管沟,并无偿提供给供电企业使用。

内净空截面面积在9平方米(含)以下的电缆管沟,其土建费用由政府承担;内净空面积在9平方米以上的电缆管沟,其土建费用由政府和供电企业共同投资,各承担一半。

第二十九条 市、区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电网规划和电缆通道规划,在批复道路规划条件时应列明对电缆管沟的建设规模、设置标准等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需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市政道路,市政道路建设及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按照相关电缆管沟技术要求、设计指引执行,并根据规划要求,在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中明确电缆管沟工程的建设范围、内容、技术标准、规模、估算投资和土建投资主体等内容;对影响电缆管沟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应与供电企业协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政道路建设的相关审查、审批时,应要求供电企业参加技术评审会或提交供电企业书面意见,对电缆管沟建设内容进行监督把关,含有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市政道路有关批复文件应抄送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电网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电缆管沟需求,不得随意要求变更设计,对来函征求电缆管沟建设意见的,应在收文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并积极做好技术指导和跟踪。

第三十三条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会同供电企业等单位做好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缆管沟工程开工前技术交底、工程中间或工序验收、专项验收。对未按施工图实施或不满足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的电缆管沟,应按要求进行整改。电缆管沟应取得国土规划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文件。

电缆管沟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电缆管沟的管理权、使用权移交给供电企业,并按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移交城建档案。

对满足移交条件的电缆管沟,供电企业应及时接收,不得拖延或拒收,并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电缆管沟保修期为1年,自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电缆管沟工程质量问题,由电缆管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和供电企业共同投资的电缆管沟,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应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建设规模、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电缆管沟投资经财政评审后,供电企业应按要求拨付所承担工程款给道路建设单位,并按财政评审结果予以结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规划要求,电力线路需纳入综合管廊的,参照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6年5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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