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电力调度机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单位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实施方案必须经本企业的上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管理部门以及相应电力调度机构的审核,方案实施完成后应当由上述机构验收。 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设备和应用系统,其接入技术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经直接负责的电力调度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制度,采取以自评估为主、检查评估为辅的方式,将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纳入电力系统安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电力监控系统安全的联合防护和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统一指挥调度范围内的电力监控系统安全应急处理。
当遭受网络攻击,生产控制大区的电力监控系统出现异常或者故障时,应当立即向其上级电力调度机构以及当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告,并联合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应当注意保护现场,以便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监控系统相关设备及系统的开发单位、供应商应当以合同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方式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及系统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设备及系统的全生命周期内对其负责。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的开发单位、使用单位及供应商,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禁止关键技术和设备的扩散。
第十九条对生产控制大区安全评估的所有评估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