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过渡期规定
(1) 凡属2004年7月31日前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上述有关电价率、获得偿付的期限以及提供测量数据的规定按以下标准适用:
1. 上述规定只适用于装机功率在(包括)5 兆瓦以内的水力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
2. 对2004年8月1日前装机功率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迳流式水力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适用第6条,如果该发电设施进行了现代化更新且更新之后可以证明达到了良好的生态状况或生态环境较之先前有了很大的改善。准用第6条第3款。不同于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这类发电设施在现代化更新之后被视为新投产的发电设施;
3. 凡属2003年12月31日之后投入运营的生物能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自2004年8月1日起适用本法第8条的电价率;
4. 凡属2004年1月1日前投入运营的生物能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其最低电价按本法第8条第2款说明的标准提高;
5. 凡属2004年8月1日前投入运营的生物能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适用本法第8条
第6款第2句的规定;
6. 凡属2000年3月31日后投入运营的风能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参考产电量的计算适用附录中对第10条第1款的说明。
7. 凡属2004年1月1日前投入运营的日辐射能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适用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5页)可再生能源法第8条(2003年7月22日有效版本),最近一次修改见2003年12月22日公布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74页);
8. 凡属2003年12月31日后投入运营的日辐射能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适用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5页)可再生能源法第8条(2004年1月1日有效版本),最近一次修改见2003年12月22日公布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74页),其中的第3款和第4款只适用于2004年6月30日以后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
(2) 第4条第1款第2句只适用于在联邦司法部公报公布设立发电设施登记册三个月以后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至于其它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在电网经营商专门提出书面要求三个月以后适用第4条第1款第2句,书面要求中应注明发电设施登记册的联系数据,并指出不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3) 凡属也使用2002年8月15日公布的旧木料法规(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302页)意义上的A III和A IV等级的旧木料且在2006年6月30日前投入运营的生物能设施生产的电力,适用第8条第1款第1句,而非第8条第1款第2句。
(4) 第10条第4款只适用于在2005年7月31日以后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
(5) 在颁布第8条第7款所述的法规之前,凡本法提及该法规的地方,由2001年6月21日公布的生物质法规代替(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1234页)。第8条第6款不受影响。
(6) 不同于第16条第6款第1句的规定,在2004年申请须于8月31日(截止日)前提出。若在2004年8月1日前提出申请,要求在可再生能源法(2000年3月29日公布,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5页;最近一次修改见2003年12月22日公布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74页)所述的特别平衡规则框架内限制电量份额的,按迄今适用此类情况的规则处理和裁决,只要申请不是由其电量份额的限制期已超出2004年8月1日的企业提出的。联邦经济和出口监督局根据第2句中说明的规则决定对电量份额进行限制,且决定已在2004年8月1日前通知了申请人的,在无损于第4句规定的情况下,所涉决定的适用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若第3句意义上决定的效力期限超出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起失效,如果企业在2004年9月1日前按照本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被拒绝;对拒绝可以提出异议。
制定本法旨在实施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2001年9月27日颁布的关于在欧盟内部电力市场促进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第2001/77/EG号指令(欧洲共同体公报「ABl. EG」 第 L 283号, 第 33页),最近一次修改见2003年4月16日的欧盟入盟文件(欧盟公报「ABl.EU」 第 L 236, 第 586页)。
附录
(关于第10条第1款和第4款)
1. 参考发电设施,是指一电力产量等同于参考产电量数额的特定类型的风能发电设施,且电力产量是根据该设施的功率特性曲线,由具有从事此类业务资格的机构测量求得,在参考基地计算得出的。
2. 参考产电量,是指就含毂高在内的每一种类型的风能发电设施定出的产电量,且是假定该类型发电设施安装在参考基地,依据测量得出的功率特性曲线可计算得出的其在5年运营期间生产的电量。参考产电量值应根据普遍认可的技术规定计算;如果风能促进协会(FGW)出版的风能发电设施技术指南(确定参考产电量值时的有效文本4)第5部分中包含的程序、计算基础和方法得到采用的,即被视为遵守普遍认可的技术规定。
3. 风能设施类型根据制造商标明的型号名称、转子圆面积、额定功率以及毂高确定。
4. 参考基地,是指依据一条年平均风速每秒5.5米、离地面高30米、对数纵剖面和粗糙度0.1米的瑞利分布曲线而确定的选址地。
5. 功率特性曲线,是指就每一种型号的风能发电设施在不考虑毂高的情况下计算得出的风速和功率输出间的关系。功率特性曲线须按普遍认可的技术规定求得。假如风能促进协会(FGW)出版的风能设施技术指南(确定功率特性曲线时的有效文本5)第2部分中包含的程序、计算基础和方法得到采用的,即被视为遵守普遍认可的技术规定。若功率特性曲线是在2000年1月1日前按照一可相比的方法求得的,可适用该功率特性曲线,而非根据第2句规定计算得出的功率特性曲线,只要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在本法效力范围内不再开始设立这种曲线所适用的设施类型。
6. 第10条第4款所述用于证明建在计划选址地的发电设施至少能获得参考产电量60%的鉴定须包括对选址地的物理描述,此外须将选址地特定的风速测量数据或附近另一家风力发电园的可外推的运行参数作为基数,与现有风力数据库的数据进行长期比较,然后作出预测性评估。计算能量产出的关键是风能发电设施的风力自由流入量。
7. 为实现本法律的各项目标,凡属国家认可的或国家参与对其进行评估的委派机关根据2000年4月版6的“对检验测试实验室能力的一般要求”(DIN EN ISO/IEC 17025)中的技术规则指派的机构,具有按第5项的规定测量功率特性曲线、按第2项的规定计算建在参考基地的各类型发电设施的参考产电量及按照第6项的规定确定在计划选址地可达到的能量产出值的资格。
第二部分
修改环境稽核法
环境稽核法(2002年9月4日颁布文本,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490页)第15条第9款附加如下句子:“环境鉴定师或环境鉴定组织依据其它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的,准用第6款。”
第三部分
修改热电联产法
2002年3月19日颁布的热电联产法(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1092页;最近一次修改见
2003年11月25日颁布法规的第136条,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2304页)第4条第3款第2句后增加如下句子:
“莱比锡欧洲电力交易所(EEX)每上一个季度的基本负荷电力的平均价格被视为通常价格。”
第四部分
生效,失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翌日生效。同时2000年3月29日公布的可再生能源法(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5页),最近一次修改见2003年12月22日公布的法律(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074页),失效。
联邦参议院根据宪法享有的权利得到维护。
本法律就此签发。
本法律应在联邦法律公报公布。
柏林,2004年7月21日
联邦总统 霍斯特.克勒
联邦总理 格哈德.施罗德
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部长 于尔根.特里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