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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临时用电转供永久用电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来源: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10/10 20:53:33  我要投稿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讯:10月9日,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关于印发《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

《办法》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办理用电报装手续: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或供电能力;

(五)在电力用户报装的地址申请用电等不合理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不动产权变更引起的电力用户变更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原文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9月29日

云浮市供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保障供用电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优化用电营商环境,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供用电监督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供电企业责任】供电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公平无歧视地提供供用电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条【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供电设施投资界面、产权范围、维护义务、安全用电措施、设备质量问题处置、公用电力设备安装位置等问题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向用户供电,供电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六条【供电服务公开】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利用多种途径提供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综合服务,优化用电报装环节,压缩报装时限,降低电力接入成本。

第七条【用户供电服务报装用电手续】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根据供电企业公开的服务标准和程序办理手续。非居民用户申请用电的,还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办理用电报装手续: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或供电能力;

(五)在电力用户报装的地址申请用电等不合理用电申请,用电地址不动产权变更引起的电力用户变更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用户应当配备专门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用电安全管理,并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用电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或用电安全隐患的,临时用电用户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临时用电转供永久用电。

第八条【电价与电费】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电价管理规定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电费。经供用电双方协商,可以采取预付电费等方式交纳电费。

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由供电企业保障供应,执行现行目录销售电价政策。

第九条【用电计量】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

电表等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提供并安装维护,电力用户应当提供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电力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签封、检定标识,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更动。

第十条【建设项目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供电配套设施,供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要求建设住宅小区永久供电配套设施,并提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配电设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一条【充电桩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供电企业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供电设施与受电装置投资及产权界面区分】电力用户的受电装置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按以下规则确定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与安全保障责任,分界点客户侧(含电缆终端头)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管理与安全保障责任:

(一)对于低压(含居民和非居民)电力用户,以电力用户红线边低压计量装置为产权分界点;

(二)对供电电压、电能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分界点依照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受电设施】

【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受电设施的自主权】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自用受电工程和受电装置,供电企业不得指定参建单位或物资供应商,不得非法干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活动。电力用户受电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维护管理,确保受电装置符合电力安全运行标准。

【受电装置接电及用电检查】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接驳电力的竣工检验及电力运行的安全检查,执行安全整改要求。电力用户受电装置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合格的,供电企业提供装表接电。为方便客户申请检查前进行自检或测试,供电企业应当在网站或营业厅发布关于受电装置安全检查指引。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供电企业公开的标准,提供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等材料。

电力用户及其电力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派遣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参与安全检查,经供电企业检查合格,方可接火送电。

【受电装置更改】受电装置接火送电后,电力用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迁移、更换、增设等更改。经供电企业同意更改的,更改后的受电装置,电力用户重新报请供电企业检查合格后接火送电。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自行投资电力设施的移交】经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电力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受电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可按本办法规定的产权分界点,将归属电力用户的资产移交供电企业。移交完成后,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电力用户按前款移交资产,相关资产设施设备及其附属房屋、土地、地下通道、处所或管槽等,同步移交供电企业使用,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电力用户应当保障供电企业人员可随时进入供电设施所在区域检查、抄表以及对设备的维护等作业。

第三章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

第十五条【供电质量保障】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向供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连续供应符合国家供电质量标准的电能,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向重要电力用户和其他特殊用电需求用户的自备电源与应急支援】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的,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未按规定自备应急电源的,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由供电企业提供必要支援,并有权收取相关费用。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第十七条【用电安全责任】电力用户及电力设施设备的产权人,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及时消除危害电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隐患。存在电网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电力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要求整改,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供用电保障】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对住宅小区负有用电管理职责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开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区域的用电情况。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对住宅小区负有用电管理职责单位,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小区业主分摊收取物业共用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正常用电。

共有部分区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变更主体的,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表决。

第十九条【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异议】电力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在协商、检测、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

第二十条【不计量或计量失准处理】如有证据表明计量装置发生故障、被干扰或更动,致使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计量失准,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技术性证据、电力用户用电历史记录及有关情况,计算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调整电力用户应缴电费金额,已缴的向电力用户退还多收电费或者要求电力用户补交少缴电费。

第二十一条【变更用电】【更改用电缴费信息】用电地址物业权属不变,电力用户基于用电地址物业租赁等原因,可以申请更改电费结算的缴费信息,包括缴费主体、缴费账户及对应信息。更改电费结算缴费信息,视为新的电费缴费义务人加入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力用户和更改后的缴费主体,均应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电容量的减少】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电力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求变化情况,提前五天向供电企业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用电,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十五日,每一日历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可由电力用户申请办理减容。减容(暂停)后容量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的,应改为相应用电类别单一制电价计费,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电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自行申请停电】电力用户自行申请对其报装的用电地址停电的,经供电企业同意后,电力用户应随同供电企业共同执行停电措施,因停电造成用电地址及其他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申请停电的电力用户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销户】电力用户申请销户的,需提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二)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三)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四)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回电费保证金或解除电费保函;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单位用户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的,供电企业可以销户,解除或终止供用电关系,并可以向单位用户追缴所欠费用。

第二十四条【中止供电/停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经通知后有权依法对电力用户实施中止供电: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的;

(二)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七)电力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八)依法配合国家机关执法停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引起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72小时内恢复供电。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电力用户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在检查确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第二十五条【即时停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经批准且无须通知电力用户可即时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需要;

(二)确有窃电行为。

前款第一项情形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电力用户已履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及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在检查确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

第二十六条【转供电管理】未经供电企业许可,电力用户或其他任何主体,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供电力。

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含转供电主体经营者办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车场等用电)收取的电费总和,以不超过其向供电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转供电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电价管理规定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其缴纳的电费由所有终端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转供电主体不得以用电服务费等名义向终端用户重复分摊收取。

第二十七条【电力用户信息保护】供电企业其因业务便利获取的各类电力用户信息,应当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未经电力用户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向供电企业调取数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批准手续依法进行,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供用电通知送达】供电企业向电力用户采用的直接通知、留置、邮寄、电子信息(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公告等送达方式,均为有效送达。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用电检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电力用户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相关资料。

实施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执法时发现存在破坏电力设施、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用电检查时,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工作业务单据。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存在窃电行为的;

(三)受电装置可能影响、冲击电网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配合国家机关停电】因以下原因,国家机关采取停限电措施决定的,应当将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同时附带生效法律文书告知停限电对象、时间、时长、范围等必要信息,并抄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中止供电决定,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依据国家规定决定淘汰、关闭企业;

(二)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四)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依法执行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当中涉及的停限电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停限电的,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电力用户,作出停限电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派员参与执行停限电措施。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举报途径,并及时处理和反馈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电力安全管理】电力用户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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