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四条微电网发展规划应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并与能源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微电网项目纳入地区配电网规划,组织完善配电网结构,加快推进配电网智能化,为微电网发展提供保障。
第六条电网企业应结合地区配电网规划,做好微电网公平接入服务。
第七条简化微电网项目审批程序,根据微电网类型及构成,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按项目建设内容整体核准。
第八条微电网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规定和项目具体变更情况,作出相关决定。
第九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可按照微电网管理的需要,建立微电网建设、运行信息的统计报送机制,收集并统计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并入电网管理
第十条微电网并入电网应符合技术、安全等有关程序要求,即符合国家及行业微电网技术标准,符合接入电网的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微电网并网(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各地并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并网管理工作,根据微电网类型及容量,组织制订并网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监管机构建立并网协调机制,做好公平开放接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制定并公告微电网并网程序、时限、相关服务标准及细则,编制统一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为微电网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接入电网服务。
第十五条微电网项目业主应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定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调度管理方式等。
第十六条并网型微电网接入公用配电网及由此引起的公用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承担。因特殊原因由项目业主建设的,电网企业、项目业主应协商一致,并报能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微电网项目运营主体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并网型微电网的供电可靠性及电能质量应满足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独立型微电网的供电可靠性及电能质量可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及项目技术经济条件适当调整,并接受能源管理部门(监管机构)监督。
第十八条微电网的并网运行和电力交换应接受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必要的运行信息。
第十九条微电网运营主体应建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微电网内分布式电源、储能与负荷的平衡,以及与大电网的电力交换,促进微电网内多种能源的协同供应和综合梯级利用。
第二十条并网型微电网可为电网提供调峰、负荷侧响应等辅助服务,在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地区应急电源,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指令,为地区电网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章试点示范
第二十一条依据《国家电力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国能电力〔2016〕304号),积极推动典型示范,从微电网存在形式与功能出发,因地制宜探索各类分布式能源和智能电网技术应用,构建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推动产学研结合,提升装备制造能力,促进产业升级。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商业、工业、新型城镇等地区鼓励建设以风、光发电、燃气三联供系统为基础的微电网,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在海岛、绿洲等偏远地区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充分利用当地自然资源的微电网,促进独立供电技术与经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三条对示范项目实行优先并网,优先纳入政策性资金支持。对于效果突出、技术创新的项目,择优纳入国际交流合作和评奖推荐,在示范基础上逐步推广。